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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学安。被告吴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离婚诉讼案由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离婚判决,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故以原告名义抵押的贷款本息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现被告未履行“夫妻协议”,无故中止还贷而引起了以下三项费用: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起诉原、被告还贷诉讼费1470元,2、申请执行的还贷执行费1903元,3、离婚案原判决未生效期间在银行欠贷新增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443.36元。原告认为上述三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但在法院离婚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在给付另一方的款项互相抵销后,建行的贷款转由原告归还,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在还清欠贷的同时,也付清了上述三笔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470元、执行费1903元、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所欠房贷增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443.36元,合计481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对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建设银行曾另案起诉原、被告要求原、被告归还房贷,当时该案以调解结案,调解书写明了贷款还款方式及期限,该贷款应由原告先负责偿还,执行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但原告未履行,故产生了罚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13日,越城区法院一审作出离婚判决,判决确认在原、被告互负的权利义务抵消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款项,但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被告不再承担房贷的还款义务,故也不应再承担房贷罚息。原告主张的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中该被告支付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诉讼费发票1张、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建设银行支付了其预付的(2008)越民二第146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1470元、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执行费1903元,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判决书中判决的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的抵押贷款截止2009年1月13日本息为139131.8元,因被告未履行(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实际向建行支付了贷款140575.16元,多产生了1443.36元罚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执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来履行,但原告未履行,由此产生的罚息,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真实性及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既然法庭要求原告缴纳,那就说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2008)越民二14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8)越民二初字第1467号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该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调解书并没有确定诉讼费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同时该调解书中确定了原告偿还贷款的时间,而原告没有按调解书中规定的时间还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底购得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64幢5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1月以该房为抵押、原告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借款160000元。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笔银行贷款由被告单独偿还。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和被告吴某离婚。二、……。三、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64幢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另支付给被告吴某存款补贴10000元、股票收益补贴款5000元、房屋补贴款240665.5元;被告吴某另支付给原告高某住房公积金差价款14639.45元、车辆转让款10000元及女儿吴闻熙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抚养费7518元。四、以原告高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的抵押贷款(截止2009年1月13日本息139131.8元)及原告向胡萱昉借款11004.56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150136.36元;原告高某向王宏宇借款4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上述第三、四项抵消,原告高某尚需支付给被告吴某73371.6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撤回了各自的上诉,并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和同年3月19日签收了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该判决已于2009年3月19日生效,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付清该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另查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10日,建设银行曾以高某和吴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高某、吴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2007.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200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后因原、被告未自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设银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高某、被告吴某发出(2009)越执字第81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高某、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2日前自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9年3月24日,原告高某向建设银行支付了其预交的(2008)越民二第1467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0575.16元,并向本院支付了(2009)越执字第817号案件的执行费1903元,经本院核定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24日,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处的借款共新增利息及罚息合计1443.36元,其中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19日新增借款利息及罚息为1340.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夫妻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约定了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的借款由被告单独负责偿还,但该协议只在原、被告内部产生效力,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原、被告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现因原、被告均未按时向建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对原、被告提起诉讼,原、被告均为(2008)越民二第1467号案件的当事人,且该案调解书已确定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成立,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同时因(2008)越民二第1467号民事案件调解书中已确定原、被告应在2008年10月8日前共同归还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处的借款本息,现原、被告均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产生相应执行费用,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均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全部执行费用1903元理由不成立,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处借款新增利息和罚息1443.36元的请求,因在该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双方的夫妻协议对内仍具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其所垫付的离婚案原判决未生效期间在银行欠贷所新增加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3月19日生效,根据判决确定的内容,该判决生效后的贷款本息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将借款新增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支付给原告高某(2008)越民二第1467号案件受理费、(2009)越执字第817号案件的执行费合计1686.5元,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的抵押贷款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新增的利息及罚息1340.26元,上述款项合计30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