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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王剑波、宋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王剑波,宋行,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委托代理人:王晓黎。被告:王剑波。被告:宋行。被告: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宇。委托代理人:戴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湖支行)与被告王剑波、宋行、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被告华瑞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波、宋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西湖支行诉称:被告王剑波、宋行因购买华瑞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爵士风情花园雅兰苑14-2-602商品房,于2006年1月9日与建行西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湖支行向王剑波、宋行提供7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由建行西湖支行直接从约定还款帐户中收扣;不按期偿还本息的,建行西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抵押,由被告王剑波、宋行购买的爵士风情花园雅兰苑14-2-602商品房作抵押等。同时,华瑞房开公司与建行西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对爵士风情花园业主在建行西湖支行处的贷款作担保。2006年1月25日,建行西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剑波、宋行未能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10月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建行西湖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剑波、宋行归还借款本金625032.56元;二、王剑波、宋行支付利息及罚息27713.63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以后另计);三、王剑波、宋行承担建行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86元;四、建行西湖支行对王剑波、宋行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五、华瑞房开公司对王剑波、宋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剑波、宋行、华瑞房开公司负担。被告王剑波、宋行未作答辩。被告华瑞房开公司答辩称:建行西湖支行所述的王剑波、宋行借款、抵押以及华瑞房开公司的保证均属实。原告建行西湖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剑波、宋行向建行西湖支行借款并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及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华瑞房开公司对王剑波、宋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建行西湖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4.杭州市余杭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剑波、宋行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建行西湖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用以证明王剑波、宋行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西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986元。被告王剑波、宋行、华瑞房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王剑波、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华瑞房开公司经质证对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欲证明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西湖支行与王剑波、宋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华瑞房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剑波、宋行将其所购的爵士风情花园雅兰苑14-2-602商品房抵押给建行西湖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建行西湖支行的抵押权已经生效。王剑波、宋行违反合同义务,逾期不支付借款本息,建行西湖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王剑波、宋行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同时,华瑞房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建行西湖支行就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有权向王剑波、宋行及华瑞房开公司主张。故建行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剑波、宋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本金625032.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7713.63元(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王剑波、宋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986元。三、王剑波、宋行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可以与王剑波、宋行协议,以爵士风情花园雅兰苑14-2-602商品房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剑波、宋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7元减半收取52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89元,合计9157.50元,由王剑波、宋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杭州余杭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