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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社区××村。投资人: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被告: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诉被告夏××、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江时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09年9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开始发生涂层胶业务往来,截止同年6月30日,被告夏××结欠原告货款1510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支付了80000元,余款7107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立即支付货款71079元。被告夏××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发生涂层胶业务往来的时间是从2007年7月份开始的;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有的,但数额不对;三,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形,而是原告曾与被告夏××口头约定,因原告的胶水质量问题,先由被告夏××垫付客户后,再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夏××间的对帐清单两份,08年6月30日的对帐清单备注内容为,贵厂上月结欠我厂货款139750元,本月发生货款31329元,本月收回货款20000元,止本月底累计结欠货款151079元。被告夏××在清单下方注明:“2008年6月22日止,已终止来往,胶水货款欠151079元正,到年底结算。欠款人:夏××”。销售单位栏盖有原告公章,系复印,并有许某某的签字。09年2月10日的对帐清单备注内容为,贵厂上月结欠我厂货款151079元,本月发生货款0元,本月收回货款80000元,止本月底累计结欠货款71079元。销售单位栏盖有原告公章,系复印。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夏××结欠原告货款151079元及被告夏××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销售单位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上的盖章是复印,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记载的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该证据的关联性看,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进行的销售。另从对帐清单中也能看出,退回胶水是因质量问题而退的。庭后,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证据一及原告与经办人许某某的关系加以说明,内容为:“贵院受理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2月10日的对帐清单上原告盖章的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确认该公章确实是我公司加盖,且原告与许某某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结欠的货款71079元应给付我公司,特此证明”。许某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北厍沈家港村××号)出具确认函一份,对其与原告间的关系作了说明,内容为“贵院受理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两份对帐清单,清单中有许某某的签字。许某某本人承诺放弃对夏××的权利主张,所剩货款应由夏××给付给原告,特此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尽管销售单位的公章是复印的,但被告夏××的签名是真实的,备注栏中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夏××出具的欠款内容也是其本人所写,庭后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说明该章确系原告所盖,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许某某挂靠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从事涂层胶业务。2008年5月10日,许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夏××开始发生涂层胶业务往来,截止同年6月30日,被告夏××结欠原告货款1510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支付了80000元,余款7107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立即支付货款71079元。许某某承诺放弃对被告夏××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至今结欠原告货款71079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自认与经办人许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许某某承诺放弃对被告夏××的权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另被告夏××辩称,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因原告的胶水质量问题,先由被告垫付客户后再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厍华夏助剂厂货款71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