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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志渊与程其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渊,程其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刘志渊,系龙游县北门机械设备修配部业主,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综合楼。(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7********)委托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其耀,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五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204163610)原告刘志渊为与被告程其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程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到原告修配部修理挖沙机,至2008年7月15日结算,共计修理费、材料款17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和修理费25000元,由被告亲立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及材料费25000元。被告程其耀答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制造挖沙机而不是修理挖沙机,双方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完工,但原告拖了二个月才做好,挖沙机安装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又进行返工修理。要求原告重新结算后再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沙机加工款25000元。3、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结算单1份、收款凭证4份、结算清单3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挖沙机配件共计加工款170972元,已支付14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并无制造挖沙机的经营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有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已支付145000元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认为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所出具,被告也无证据推翻该欠条金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车床修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挖沙机零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原告将制作好的挖沙机配件逐步交付给被告。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最后一批挖沙机配件交付给被告时,双方进行结算,共计加工款170972元,扣除已支付加工款145000元,尚欠加工款2597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5000元,并于结算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月底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挖沙机配件加工合同,但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挖沙机配件,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制作好的挖沙机配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付、挖沙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结算时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在月底前付清,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沙机配件加工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其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渊挖沙机配件加工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程其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