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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国芳与叶晓、毛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芳,叶晓,毛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21号原告夏国芳,文成县南田镇新岳村。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田县船寮镇康畈公路15号。被告毛爱丽,青田县船寮镇康畈公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国芳诉被告叶晓、毛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国芳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国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夏国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