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德土与程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土,程建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戴德土,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马剑镇马剑村。被告:程建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马剑镇金家山村。原告戴德土与被告程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土到庭应诉,被告程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土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钢筋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0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000元,被告程建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借据载明:马剑镇金家山村程建乐向马剑镇马剑村戴德土借人民币贰千元整,月息壹分利,2009年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要求判决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利息,月利息为1分,并要求被告负担车费50元。被告程建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钢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程建乐欠原告戴德土货款2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到判决生效日至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建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乐应支付给原告戴德土货款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到判决生效日至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程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