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黄××。原告朱甲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黄××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7年9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款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二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49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