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86号原告:付××。被告:蔡××。原告付××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偿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蔡××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内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时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无以上内容,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并诉诸法院,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亦无合理抗辩事由,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经催告仍拒不还款,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元二0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郑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