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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克君、施克君为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君,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施克君,凡村上凡塘94号,身份证号3326271977********。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港镇扫帚山村。法定代表人林行友,经理。原告施克君为与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克君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抛光。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758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175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加工费11758元。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表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提供服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产品后,经过结算,未予及时给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克君加工款计人民币1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浙江宏宇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