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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何小友、马老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何小友,马老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代表人:程志富,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友,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东浦路41号。被告:马老前,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岩岙村大岙4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信用社)与被告何小友、马老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何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老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何小友因种植桔园购买化肥欠缺资金,经被告马老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老前于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利息5318.41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被告何小友至今未还,被告马老前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小友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马老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小友答辩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因种植桔园购买化肥欠缺资金,经被告马老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属实,被告马老前于2008年7月9日归还给原告借款利息5318.41元也属实。被告马老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浬浦信用社营业执照、浬浦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小友于2007年9月13日因种植桔园购买化肥欠缺资金,经被告马老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贷(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老前于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利息5318.41元的事实。证据四、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贷款当日在被告何小友帐户中存入60×××00元借款及该借款已由被告何小友本人取出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利息电脑打印票据一份,拟证明结算至2009年8月7日止,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1052.12元的事实。被告何小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小友、马老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小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老前经本院开庭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浬浦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信用社与被告何小友、马老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小友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何小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友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元及未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老前在保证期间内也没有按约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老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小友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09年4月10日止为11052.12元,之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马老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何小友、马老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