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胶合板厂与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胶合板厂,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新泾村。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公���。住所地:天津市××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善××胶合板厂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09年8月2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原告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联系过业务。原告所讲的金光俊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特别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诉争的货物。另外被告单位的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所以在此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为此,请求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2008年3月24日和2008年3月26日各1份送货单(代合同),该单上收货单位一栏里,手写的是: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货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路1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里,分别仅有金光梭和金光武个人签字,格式化送货单上注明:印有收货单位收货后10日内提出质量异疑(议)有效,如发生纠纷由发货地法院处理。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送货单上明确写明收货单位盖章,但送货单上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同时,原告亦未提供金光梭和金光武系被告方的员工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订立本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送货单不能代替属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