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许连忠、程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许连忠,程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99号。负责人周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连忠,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塘***号。被告程彩玲,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塘***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建行)与被告许连忠、程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忠、程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建行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连忠、程彩玲签订了编号为330047327-122-2007000167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贷款额度为25万元,额度期限为5年。2008年2月3日,被告实际借款25万元,期限1年,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两被告以位于德清县乾元镇龙门路5号203、303室和德清县乾元镇乾元路1号105、106室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资金义务。合同期满后,两被告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的利息31583.36元);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建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⑵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⑶《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1份;⑷德房交押他字第20070579-1号和第20070579-2号他项权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2份;⑸律师宣传咨询费发票1份计款1200元。被告许连忠、程彩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德清建行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许连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据⑸为律师宣传咨询费,而非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故与其主张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连忠、程彩玲签订了编号为330047327-122-2007000167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5万元,额度期限为5年。两被告以位于德清县乾元镇龙门路5号203、303室和德清县乾元镇乾元路1号105、106室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押他字第20070579-1号和第20070579-2号)。”2008年2月3日,被告许连忠因购房需要实际借款25万元,并签订《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1份,约定:“期限1年,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原告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31583.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贷和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为实现抵押权的原告律师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连忠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许连忠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31583.36元(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许连忠、程彩玲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减半2762元,由被告许连忠、程彩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