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吴××。被告:张××。原告吴××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8月1日,借款人盛选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8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张××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盛选中没有归还,被告仅归还了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1日,借款人盛选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1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8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复印件已由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盛选中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盛选中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7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选中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30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预交),8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