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亚兵。被告杜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杜某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前往探望孩子,但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对孩子的探望权,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在其与本院谈话时表示仅同意原告两个月探望一次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杜某乙。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杜某甲抚养,未约定抚育费用及探望权。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探望孩子期间,与对方发生矛盾,导致探望权不能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确定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亦应予以配合。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及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本院酌情确定每次探望的间隔时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09年9月起,杨某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于每月第二、四周周日),杜某甲应提供便利。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