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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周××。被告华××。被告王××。原告周××与被告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华××、王××属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华××、王××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王××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被告华××、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王××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