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金福建材厂与徐利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金福建材厂,徐利珍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诉讼代表人:李永忠。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徐利珍。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与被告徐利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的丈夫李培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009年4月25日,李培华不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此后原告一直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丈夫李培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培华与被告徐利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利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企业,企业借款给公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的民间借贷有关规定,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有关规定,故本案借贷关系无效,无效借款应当返还。已故李培华欠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借款170000元的借款属实,应当返还。由于李培华已于2009年4月25日去世,债务应当由其妻子第一继承人徐利珍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培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借款170000元。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徐利珍在继承李培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如果被告徐利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