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与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93号原告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88号德雅公寓5号楼8层D座。法定代表人郭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77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洁产品。2008年11月17日,双方经对账核算,截止2008年11月末止,被告尚欠货款102204元,其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回执单。该款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204元。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同书。里面第八条约定:货款的结算以总价的95%结款。另外产品的质量有些问题,愿意支付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确认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价是没有打折的,但是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复印��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且货款的结算以总价的95%结款。原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但是按95%结款是同意的。故本院对于该合同书中的结算条款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清洁用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02204元;再结合双方事前商定的结算条款,打九五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7093.8元。因此,对于该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恒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970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