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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杨××与被告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2009)甬象保字第9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童甲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28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童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该借款由被告童甲姑姑童乙担保。借款后,被告童甲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童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息算至2009年7月19日,以后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童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童甲、童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甲借款后,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童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0‰,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保护。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干预。被告童甲、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月利率20‰,从2007年11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童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童甲负担,被告童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