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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甲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俞××。申请再审人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因与被申请人许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浙嘉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泰××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2日,原审原告许甲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至2006年9月,许甲为华泰××承建的杭浦高速公路七标段工地吊运黄砂、石料等26749吨,每吨运费6元,合计吊运费160456元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运费160456元。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许甲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照片均系原件,施某某同及附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华泰××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许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6年9月,许甲为华泰××承建的杭浦高速公路七标段工地吊运黄砂、石料等共26749吨,约定每吨运费6元,合计吊运费160456元华泰××未及时支付,许甲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许甲多次为华泰××承建的杭浦高速公路七标段工地吊运黄砂、石料,双方建立了明确的运输合同关系,许甲完成某输作业后,华泰××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许甲吊运费160456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350元,由盐城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许甲。华泰××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隐瞒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变相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程序不合法。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许甲答辩称,因到华泰××在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只能公告送达,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根据陈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施某某同及附件、照片、送货单等证据认定华泰××欠吊运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华泰××的再审申请。在再审过程中,华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宁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作为再审申请的依据;2、案外人朱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许甲所陈述运的石料就是朱某某的石料。3、证人许乙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明许甲之子许乙是明某某请再审人的联系方某某瞒了;另证明吊运的石料是运到杭浦高速公路搅拌站的,与申请再审人没关系;4、江某某建湖县人民法院和江某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石料等材料系项目部提供给许甲的,与申请再审人不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因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因上述证据均摘自法院卷宗档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2日,许甲向原审起诉,主张吊运费所依据的是“陈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施某某同及附件、照片、送货单等证据。华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提出异议。朱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许甲之子许乙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本案讼争的吊运费即为朱某某运输的石料。江某某建湖县人民法院和江某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认定华泰××与案外人朱某某不存在购买石料业务。在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许甲以证据上的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许甲主张华泰××结欠其吊运费160456元,其主张依据是“陈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但从两份证明内容看,均未加盖华泰××公章,也无华泰××授权证明,在“陈某”又非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经理的情况下,其出具证明不能表明华泰××结欠其吊运费,华泰××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是“陈正兵”而非华泰××,且签收人各异,同一个签收人的签名也不一样。不能认定华泰××结欠其吊运费,而从华泰××提供的朱某某一案的判决书,证明石料等材料系中铁九局项目部提供,不存在许甲为华泰××承建的杭浦高速公路七标段工地吊运黄砂、石料。因此,从许甲所举证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华泰××结欠其吊运费,许甲请求华泰××支付其吊运费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7)海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60元由许甲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许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波诚审判员  帅国珍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戚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