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冯××。被告:杨××。原告冯××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尚欠货款22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2000元。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0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冯××货款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