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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原告来××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在收讫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的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上明某某定了还款期限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640元(按日万分之六自2008年6月1日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合计123640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自2009年7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辩称,与来××之间的钱款实际是向来冬明借的,而且已还给来冬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证明沈×与来冬明之间的借款己经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6.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