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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胡××。被告吴×。被告宁××。原告胡××与被告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期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以被告吴×在建德市罗村三级电站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份、建德市罗村水库管理处债权、浙a×××××小轿车一辆、求是花园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由被告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以二被告在建德市罗村三级电站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份、建德市罗村水库管理处债权,折抵240000元归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支付利息8568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由被告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一、被告吴×、宁××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以水库股份及借款、浙a×××××车、求是花园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宁××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二、建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取款凭条2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2月5日通过乾潭信用社向被告吴×汇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妻子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8年1月13日从农乙行共计取款300000元借给被告吴×的事实。证据材料三、建德市乾潭镇马鞍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宁××辩称,借款是被告吴×所借,我没有见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我仅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而已;我听他人说吴×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另200000元是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已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用我借给罗村水库的借款90000元及罗村三级电站的股份150000元折抵还给原告,现罗村三级电站的股份150000元已增值至190000元,故合计我已归还原告300000元,现我已与被告吴×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我已经归还了我应归还的一半债务,故我不需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宁××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其与原告胡××经协商,对吴×、宁××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由宁××以现有资产承担欠款26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宁××分期承担。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一、三及证据材料二中的乾潭信用社取款凭条2份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署名王某某的取款单不能证明所取的款项用于借给吴×。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三及证据材料二中的乾潭信用社取款凭条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二中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因取款业务回单是原告家属取款凭证,但不能就此证明所取出的现金即用于借给被告吴×,对被告宁××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2份取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胡××对被告宁××所举的补充协议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宁××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胡××借款,并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胡××人民币600000元,借期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所有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以水库股份及借款、浙a×××××车、求是花园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宁××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宁××与原告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吴×、宁××欠胡××借款600000元,宁××以现有资产承担欠款26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宁××分期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在建德市罗村三级电站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份、建德市罗村水库管理处债权,折抵240000元归还原告。2009年4月28日,原告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支付利息8568元,由被告宁××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宁××辩称其听说被告吴×实际从原告胡××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另200000元是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也仅是听说而已,对其所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在还款时虽与原告胡××签订协议,约定“宁××以现有资产承担欠款26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宁××分期承担”,但该协议未约定宁××是否还需承担其与被告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共同债务,更未在协议中约定解除被告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宁××仍应对被告吴×所欠原告胡××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936元(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宁××对被告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199元,由原告胡××负担25元,由被告吴×负担8174元,被告宁××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乐君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