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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买与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买,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戚家山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章××。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3年5月22日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虹天牌1100型注塑机壹台,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同年6月2日,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1月22日核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并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9000元。现原告请求立即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按150元每月计算利息)。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号码为0000220)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被告章××虹天1100型注塑机的事实;2.2008年1月22日对帐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对帐时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并约定按6厘计算利息,后被告在2008年7月10日付了2000元,同年12月1日又付了4000元,实际尚欠19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了2000元,同年12月1日又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提供设备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属逾期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已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文   琼审判员 卢静芬审判员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   雪   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