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迎芝与孟利红、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迎芝,孟利红,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谢迎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学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德地。被告孟利红。被告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金思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原告谢迎芝与被告孟利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毛德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后春,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迎芝诉称,2008年3月1日,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作业车,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6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停在服务区减速匝道排队加油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1058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708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90908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宿费3450元、交通费82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本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肇事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理赔款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加扣20%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误工时间同意理赔6个月,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均按每天60元左右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和护理协议,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医嘱,后续治疗费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失费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第二被告系车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0份、出院记录3份、报告单3份,专用证明书1份、支付护理人员收款凭证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32708元,医嘱需要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尚需做内固定拆除手术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误工时间同意理赔6个月,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标准按每天60元左右计算。第3组,房屋租赁协议书、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平阳县鳌江镇水深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温州市金锐笔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工资表13份,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12月8日起居住在平阳县敖江镇化工巷62号,从2006年10月起在温州市金锐笔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至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财产损失确定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确定,金额为6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第6组,司法鉴定文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2份和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四、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责应加扣20%免赔率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日,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即第一被告因职务行为驾驶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6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停在服务区减速匝道排队加油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第一被告和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12月8日起居住在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从2006年10月起在温州市金锐笔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医嘱需适当增加营养,其中,20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右足第三趾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手术后8-10周应手术去除三皮质螺丝钉,同时去除第三趾克氏针,绝对卧床休息2个半月。200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外踝皮肤清创、胫腓下联合螺丝钉及克氏针术”,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二个月,功能恢复需叁个月,术后一年全部取出内固定,必要时可作伤残鉴定。20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全部内固定,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功能恢复需贰个月。合计产生医疗费32708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4211.74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对赣A×××××号车的损失作出核定,确认为人民币6600元。2008年9月8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31元、误工费为38695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2708元、误工费38695元、护理费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66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72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第二被告尚应赔偿170772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肇事系职务行为。浙A×××××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0048.21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合计人民币172048.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均无异议,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是否需要营养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确定误工时间并酌情确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谢迎芝人民币170772元、并返还给被告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276.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杭州苏食肉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