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晚9时许,经手机通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浙江饭店1019室,将1包晶体状“冰毒”及4颗药丸样“麻古”以人民币1100元(含车费)的价格与严某进行交易后,被本市下城警方抓获并缴获上述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0.64克,可疑药丸净重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作案工具QQ牌X689型手机(照片)、书证暂扣单、涉案手机的通讯记录、毒品上缴清单、证人严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杭公某(毒品)字(2009)31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QQ牌X689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