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缪建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缪建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缪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勤。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申请人缪建忠与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缪建忠申请称:2009年7月16日,申请人缪建忠收到绍兴仲裁委员会寄送的(2007)绍裁字第127号《通知》,由此得知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经将申请人追���为了(2007)绍裁字第127号案件的被申请人之一。但申请人认为,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划分争议案件由仲裁委主管还是由法院主管的唯一的法定依据和标准,任何其他理由都不能成为仲裁委主管争议案件的理由,否则,违反了仲裁自愿的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缪建忠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条款的客观事实,以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林才明也都是认可环宇公司仅与林才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缪建忠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绍兴仲裁委员会同意追加缪建忠为本案被申请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特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绍兴仲裁委员会(2007)绍裁字第127号案件中申请人环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才明之间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缪建忠没有效力,缪建忠不受环宇公司与林才明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绍兴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环宇公司对缪建忠提起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有权受理,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缪建忠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应立为共同的被申请人。请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绍兴仲裁委员会同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而追加申请人缪建忠为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请人所引发,而此争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从形式上看,申请人缪建忠系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因而其无权对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是否有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缪建忠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缪建忠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缪建忠负担。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