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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学胜与绍兴市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胜,绍兴市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周学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学勇。被告绍兴市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华洲。原告周学胜为与被告绍兴市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大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9年4月30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洲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胜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北海湾浴室(以下简称北海湾浴室)与被告签订洗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北海湾浴室为被告经营的浴场洗涤毛巾、浴衣等物品,每月12日至13日双方对账,每月15日结清洗涤费,逾期不支付洗涤费的,每天应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6天不结清洗涤费,北海湾浴室可单方终止协议,并由富乐大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洗涤费用按双方协商决定的价目表进行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北海湾浴室为被告承揽洗涤业务,被告至今尚欠洗涤费15853.1元,由被告盖章确认,此款被告至今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853.1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853.1元。被告富乐大酒店公司辩称,2007年6月份欠洗涤费8832元是事实,因原告洗涤的公用物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绍兴市卫生局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缴纳罚款6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7月份没有洗涤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学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协议书、洗涤价目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北海湾浴室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7年6月份结账单、明细单(三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北海湾浴室在2007年6月为被告洗涤毛巾等物品的洗涤费为8832.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明细单提出异议,被告从未刻制过“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章”,即便公司同意盖章,也应先经本案委托代理人许可。证据3、2007年7月份结账单一份、物品交接单三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北海湾浴室在2007年7月为被告洗涤毛巾等物品的洗涤费为8711.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结账单及物品交接单中加盖的“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刻制过该印章。被告富乐大酒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绍兴市卫生局出具的行政罚款决定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被告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原告提供的洗涤物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被绍兴市卫生局罚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罚款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洗涤物品卫生不符合标准,洗涤物品不符标准完全有可能是被告放置地点不当,放置时间过长造成的。证据2、核准停业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0月30日停止营业,原、被告在2007年7月间不存在洗涤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确实向税务机关申请停业并获得了批准,但按照生活常识,酒店装修应是分部进行,而不是整体装修,在此过程中原、被告间的洗涤业务还是存在的。证据3、装修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份对整个酒店进行装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一,原、被告对洗涤业务签订合同,约定如碰到装修等事宜应提前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这类书面通知;第二,按常理装修工程应是一部分一部分开展,不可能是整体装修,在此过程中还是有毛巾、浴巾等物品在原告处进行了洗涤;第三,假设被告确实在90天内一直在装修,90天后没有通知原告继续洗涤物品,被告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2007年6月欠原告洗涤费8832.1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明细单中加盖的“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单”非被告所有,被告从未刻制及使用过该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洗涤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把甲方需洗涤的物品经高温消毒洗干净后送达甲方,由甲方负责清点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盖上“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章”作为今后乙方向甲方结算洗涤费用的凭证”,由此可以确定,加盖有“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章”的送货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到财务领款,双方在实际业务往来中并未使有“验收章”,但对该意见原告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实际结算方式已发生变更。证据3,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7月发生金额为7021元洗涤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反映,该处罚决定是针对2007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桑拿浴室供顾客使用的公用物品采样检测物品作出的,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七月份的洗涤费之间无必然的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申请停业,绍兴市地税局于2007年7月3日发出核准停业通知书,停业时间由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在2007年7月间仍存在洗涤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装修协议不能排除原、被告间在2007年7月仍存在洗涤业务往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营的北海湾浴室与被告富乐大酒店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洗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北海湾浴室为被告经营的浴场洗涤毛巾、浴衣等物品,被告富乐大酒店公司为甲方,原告经营的北海湾浴室为乙方。协议第二条“洗涤物品验收方式”约定:乙方把甲方需洗涤的物品经高温消毒洗干净后送达甲方,由甲方负责清点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盖上“绍兴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浴场验收章”作为今后乙方向甲方结算洗涤费用的凭证。协议第三条“洗涤费用的结算方式”约定:每月12日至13日双方对账,每月15日结清洗涤费。甲方应积极按时配合乙方洗涤费对账工作,不得故意拖延时间,逾期不支付洗涤费用的,每天应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6天不结清洗涤费,乙方可单方终止协议,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第四条“洗涤物品的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洗涤期为一年,甲方因故不需要乙方洗涤服务时,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乙方由于工作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为甲方加工洗涤,也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方可终止本协议。如乙方无故终止协议,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洗涤费用按双方协商决定的价目表进行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北海湾浴室为被告承揽洗涤业务,2007年6月被告应支付的洗涤费用为8832.1元,2007年7月被告应支付的洗涤费用为702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洗涤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涤费用158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请求本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减,鉴于此,本院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斟酌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根据被告的请求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即5880元(其中8832.1元自2007年7月16日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为3349元,其中7021元自2007年8月16日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为2531元),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7月份没有洗涤业务往来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罚款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富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学胜洗涤费人民币15853.1元,支付违约金5880元,合计人民币21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