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郁××。被告: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与被告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萨××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中集××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作出驳回中集××江公司管辖权异议之裁定。于2009年7月23日、8月13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萨××的委托代理人郁××、中集××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萨××起诉称:威萨××与中集××江公司于2006年起发生电焊机零配件等业务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相应买卖合同。截止2009年3月14日止,中集××江公司结欠威萨××货款共计464724.63元。故请求判令中集××江公司支付货款464724.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27元(具体要求自逾期日起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威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9月26日买卖合同下的系列证据,证明威萨××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中集××江公司业务往来及相关金额。2.询证函一份,证明威萨××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的债权债务由中集××江公司承继。3.2007年10月21日买卖合同下的系列证据,证明威萨××与中集××江公司业务往来及相关金额。4.2008年3月1日买卖合同下的系列证据,证明威萨××与中集××江公司业务往来及相关金额。5.2008年9月9日买卖合同下的系列证据,证明威萨××与中集××江公司业务往来及相关金额。并特别指出至今尚未开票部分的发货凭证(1)2009年2月8日发货凭证,证明金额4740元;(2)2009年2月11日发货凭证,证明金额1609元;(3)2009年2月21日发货凭证,证明金额2974元;(4)2009年2月23日发货凭证,证明金额2840元;(5)2009年2月28日发货凭证,证明金额12650元。该未开票部分部分货款计金额24813元。6.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付货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的付款情况。中集××江公司答辩称:中集××江公司共采购威萨××材料计款1580831.95元,已支付1226302.72元,尚欠354529.23元。对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的债务未经中集××江公司认可不应由中集××江公司承担。对未发票部分货款,没有人签字的不认可、涉及到陈某某的,核实笔迹后再作确认。对利息部分,因双方业务中循环记帐,没有付款日期,故不必支付利息。中集××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二份,证明中集××江公司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系二个不同单位。2.庭后提交关于《芜湖中集瑞江付湖州威萨款明细帐》的补强证据,证明中集××江公司已支付1226302.72元。中集××江公司对威萨××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中的1-12是发给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的,与中集××江公司无关。证据2、中集××江公司不认可,传真号码看不出来,上面的数字也经过涂改。证据5中的(4)系未发票部分货款,不认可。对证据6、因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不是本案被告,不予质证。其余证据无异议。威萨××对中集××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结欠威萨××的金额与中集××江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中集××江公司共支付威萨××1226302.72元属实,但其中2007年5月8日支付的69732元因中集××江公司尚未开始与威萨××签订合同发生业务,故是为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支付货款。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庭后补强证据)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评判:1、威萨××提供的证据1中的(13-14)、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1-3),中集××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威萨××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1中的(1-12)、证据6,系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与威萨××业务往来证据,中集××江公司主张与其无涉,因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与与中集××江公司为不同主体,且证据2询证函即便客观存在,也是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与威萨××的承诺往来,无证据提供证明中集××江公司同意,不发生中集××江公司就可承继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责任的后果,故本院本案中不作认定。3、威萨××提供的证据5中的(4)系威萨××提供给中集××江公司尚未开票的证据,其中2009年2月8日的送货清单威萨某某主张由中集××江公司仓库保管员陈某某签名收具。而中集××江公司表示单位里有叫陈某某的人,但称是否是陈某某本人的笔迹不清楚,也未主张其他鉴别措施,本院采信威萨××的主张,对2009年2月8日的送货清单金额4740元予以认定,其余送货清单均无收货人签名,中集××江公司也作否认表示,故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4、中集××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中集××江公司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为不同主体,及中集××江公司共支付威萨××1226302.72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威萨××与中集××江公司于2007年起发生电焊机零配件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2月,中集××江公司共采购威萨××材料总计货款1580831.95元,已支付1226302.72元,尚欠354529.23元。2009年2月8日,中集××江公司又采购威萨××的货物金额4740元,合计尚欠359269.23元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威萨××与中集××江公司间的电焊机零配件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集××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核定欠款金额的付款责任。威萨××与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发生业务往来,因与本案中集××江公司主体不符,故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的债务不必由中集××江公司承担。关于2007年5月8日中集××江公司支付69732元的定性,虽然威萨××与中集××江公司的实际货物交接发生于2007年5月8日之后,但威萨××在无证据证明前提下,不能就此主张中集××江公司的付款是替芜湖瑞江汽车有限公某支付,商品交易领域中也有先付款的操作形式存在,故仍应认定是中集××江公司本案的付款。至于中集××江公司抗辩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拒付利息,因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威萨××主张计息基数以2008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准、时间以2009年1月1日起算,本院核定当时金额为354529.23元,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日止,利息为17868元。综上,威萨××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货款359269.23元,利息17868元,合计37713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415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078元,由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芜湖××××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