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谢甲、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谢甲,余××,谢乙,沈××,谢丙,浙江××制××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5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木桥××路××号。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谢甲。被告:余××。被告:谢乙。被告:沈××。被告:谢丙。被告:浙江××制××司,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谢乙。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谢甲、余××、谢乙、沈××、谢丙、浙江××制××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六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任何与本法律文本所载内容有关的争议均受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既不是本案原、被告所在地,也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无效,故申请将本案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与本法律文本所载内容有关的争议均受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在地并不属于双方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现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的主债务人即被告谢甲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甲、余××、谢乙、沈××、谢丙、浙江××制××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谢甲、余××、谢乙、沈××、谢丙、浙江××制××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