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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原告来××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在收讫原告交付的10万元现金的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上明某某定了还款期限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07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8月30日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合计114070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自2009年7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来关系密切,是生意上的伙伴,在原告名下的借款10万元,实际已经还清。被告沈×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包括了来××、章某某、来丽红、来建明、来淼江之间的实际债务本金是尚欠17万元,来淼江的2万元应当作为本金还掉。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沈×通过其银行卡于2008年8月19日归还原告来××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证人银行卡上取得的20万元,不是被告沈×归还的借款,而是向他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从证人银行卡上取得的20万元是事实,被告和证人均认为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向他人借款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2008年8月19日,被告通过杨某的银行卡归还原告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归还原告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1元,由原告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