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汤××。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原告顾××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汤××、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5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一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已逾,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支付此案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一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对原告顾××提交该份证据,被告高××未提供质证意见。结合庭审的结果,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2日,被告高××向原告顾××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5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未清偿借款,原告顾××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和被告高××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和约定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逾期利息人民币37170元及自2009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 重审 判 员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金 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来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