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佑锦、骆佑锦为与被告楼永根、宣利萍、骆正华民间借贷纠与楼永根、宣利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佑锦,骆佑锦为与被告楼永根、宣利萍、骆正华民间借贷纠,楼永根,宣利萍,骆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9号原告骆佑锦,农民,大陈镇楂林二村9组。被告楼永根,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善坑村里善坑。被告宣利萍,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善坑村里善坑。被告骆正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市场路27号。原告骆佑锦为与被告楼永根、宣利萍、骆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佑锦、被告楼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利萍、骆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佑锦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为此,要求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楼永根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但是,第一被告已于2009年5月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13万元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宣利萍未作答辩。被告骆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3日,经原告催讨,第三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加注了“同意担保到还清”的内容。2009年5月7日,第一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的妻子蒋宝花代收。其余借款13万元,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三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一被告现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在原告的催讨后,第三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保证至还清时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宣利萍、骆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根、宣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骆佑锦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骆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骆佑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楼永根、宣利萍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