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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与储××、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储××,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储××。被告陈甲。原告余××与被告储××、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储××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储××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甲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504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储××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由被告陈甲担保的事实。被告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只交给我9300元;借款到期后,我先后已归还原告4500元,故我现只欠原告4800元。被告储××为证明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署名陈甲的证词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储××从原告余××处借得人民币9300元。被告陈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储××对原告所举的借条一份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余××对被告储××所举的署名陈甲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陈甲系本案第二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证词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陈甲证词的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且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份证词,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陈甲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300元,且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原告45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储××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62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元,由被告储××负担,被告陈甲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乐君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