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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林×、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被告林×。被告汪××。原告王××与被告林×、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26日前归还,由被告汪××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5700元,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汪××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汪××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被告林×、汪××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止,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汪××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7月20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汪××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4527.6元(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汪××对被告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原告王××负担15元,由被告林×负担206.5元,被告汪××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乐君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