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叶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甲。原告戴××与被告叶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1年,被告以经营为由陆某某原告购置钢嵌件。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63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36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甲辩称:欠款是事实,该笔货款是双方十来年业务往来最后剩下的款项,这十来年双方有上百万的业务往来,现结欠小额的货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慢慢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甲向原告戴××购买钢嵌件,2009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63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叶甲与叶乙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名片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甲欠原告戴××货款2936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被告当庭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货款29363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