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唐甲、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唐甲,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方××。被告:唐甲。被告:唐乙。原告方××与被告唐甲、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甲、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唐甲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唐乙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唐甲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唐乙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甲、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唐甲返还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被告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唐甲立即返还借款,并由被告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甲、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40000元;二、被告唐乙对被告唐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被告唐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