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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与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有限公司,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新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章××。原告新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新昌××××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09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08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056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章××承认原告新昌××××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章××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章××归还原告新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205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