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世苗、吴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世苗,吴卫红,李诗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陈世苗。被告:吴卫红。被告:李诗武。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陈世苗、吴卫红、李诗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苗、吴卫红、李诗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谭记公司与陈世苗、吴某、李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陈世苗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陈世苗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陈世苗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6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陈世苗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陈世苗、吴某、李某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18×××00元整,用于垫付陈世苗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吴某、李某就谭记公司作为陈世苗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世苗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18×××00元;二、被告陈世苗承担18×××00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吴某、李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公告费由陈世苗、吴某、李某承担。庭审中,谭记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世苗承担18×××00元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陈世苗、吴某、李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陈世苗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陈世苗、吴某、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陈世苗之间的权利义务。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两份,欲证明吴某、李某同意对陈世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陈世苗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陈世苗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世苗、吴某、李某未举证。被告陈世苗、吴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谭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谭记公司与陈世苗、吴某、李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世苗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陈世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陈世苗提供担保;若陈世苗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陈世苗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陈世苗提供保证人吴某、李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陈世苗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陈世苗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谭记公司与陈世苗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陈世苗委托谭记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6月15日,陈世苗、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陈世苗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46000元,期限为36个月;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陈世苗在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等。2009年3月30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谭记公司称,截止该日,陈世苗出现连续逾期,逾期金额达18×××00元,其已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18×××00元整,用于垫付陈世苗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谭记公司与陈世苗、吴某、李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记公司已依照其与建行延安支行、陈世苗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陈世苗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世苗进行追偿。现谭记公司诉请陈世苗偿还担保代偿款18×××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记公司要求陈世苗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18×××00元担保代偿款被扣划之日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谭记公司提起诉讼之时2009年4月17日,为90.88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根据《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谭记公司为陈世苗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某、李某则为陈世苗向保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谭记公司要求吴某、李某对陈世苗的偿还担保代偿款1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世苗、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18×××00元。二、被告陈世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90.88元(暂计至2009年4月17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另计)。三、被告吴卫红、李诗武对被告陈世苗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卫红、李诗武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世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5元,均由被告陈世苗负担,被告吴卫红、李诗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