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明华。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与被告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日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阳光能源公司4#、5#、6#车间及附属工程土建等,委派曹文中为项目负责人,曹文中将阳光能源公司4#车间和水池、空压机房的水电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6月12日,水电工程经杭州德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原告工程总价783609元,被告已付450000元,在被告支付450000元中的最后一笔款130000元时要原告签具“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原告认为不合理:一是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二是被告没有积极地寻找曹文中,这样的条款有失公正性。现在原告叫来的工人要工资,原告包工包料时所购的材料都在起诉原告,现在春节已过,民工又来催讨尚未发放的工资,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33609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33609元,逾期付款利息9632.70元(330000元×0.00021×139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直接发生过任何接触,到了2009年春节前,该工程的承包人曹文中逃走后,发生了民工闹事事件时才有接触。当时原告自称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原告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结算清单,只是带一批工人多次到姚庄镇政府闹事,后来嘉善县各级政府的领导,特别是建设局领导迫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考虑,要求平湖一建公司在春节前将民工工资支付掉,鉴于当时的情况,加上原告本人也在政府的要求下书面确认,其在收到被告代曹文中支付“4#车间及其他项目水电工(王明华班组)民工工资”130000元,保证将民工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所以平湖一建公司才代曹文中支付了130000元。因此,这份确认书根本不是平湖一建公司对原告系水电安装承包人的确认,更不是与其就上述工程造价的对帐。2、2009年1月12日,由原告与平湖一建公司刘伟强共同签字,且由姚庄镇政府人员见证的确认书,上面写明了被告代曹文中支付130000元的民工工资款后,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现在曹文中没有回来,故无法处理。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这样的约定不合理或是不合法,那么对于这样一个已经生效的条款,原告应该通过法院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等法定程序后才能解决。此外,之所以要约定“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的另外一层意思是,曹文中与原告之间到底是何关系还不清楚,是水电安装带班,还是承包?承包方式是清包工还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只有确认书中提到的4#楼,还是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阳光能源公司五期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的条款是什么?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凡是审计出来的有关水电安装工程款全部是他的(这样的话曹文中是贴钱给原告,因为曹文中要向被告缴纳税金和管理费),还是现在普遍的交易现状是直接费下浮15%结算?水电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辅料、施工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用由谁承担?上述太多的在施工、结算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但现在根本没有具体说法,所以这一切问题的处理必须要等曹文中本人回来才能解决。不是平湖一建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不找曹文中,而事实上被告一直在找曹文中,同时还向嘉善、平湖两地公安机关报了案,故平湖一建公司不是不负责任,对明显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承担。事实上我们对商品混凝土、水磨石地面等有明确的合同及结算内容,我们也进行了支付,只是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因原告一无合同、二无结算,没有任何凭据,作为平湖一建公司不可能将阳光能源公司五期工程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阳光能源公司4#、5#、6#车间的事实。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⑴.被告委托曹文忠为项目负责人、蔡建飞为项目经理的事实;⑵.会议中还有一个叫盛剑荣的人也是被告公司的。4、阳光能源公司五期4#-6#车间及其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安装工程结算书十五页、安装工程费用表四页(均为复印件),证明:⑴.原告承建的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总额为783609元;⑵.被告盖了公章,由负责人曹文中签字,具有真实性,因曹文中是平湖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5、工程签证单共13页(其中原件3页、复印件10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完成的。6、付款情况一份,证明工程到现在为止,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50000元,其中2007年9月、10月、12月由曹文中付款330000元,2009年1月12日由被告付款130000元。7、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⑴.本案由嘉善县建管处、平湖市劳动局确认4号车间是由原告本人承建;⑵.本案被告提出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付清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限;⑶.被告实际已支付130000元。8、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含民事诉状)等复印件五页,证明原告因欠嘉兴市正原电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而遭到该公司的起诉,所以原告也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9、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盛剑荣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的,且其中一份证明盖有嘉兴市建业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昱辉阳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10、建筑图纸原件8页、曹文中亲笔书写的便条原件一页,证明:⑴.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⑵.曹文中于2008年8月1日作了书面承诺,表示拿到货款之后付给原告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说明了项目负责人是蔡建飞。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曹文中并不是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⑴.证据系复印件,且这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⑵.曹文中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他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对第5项证据,被告对其中的3页工程签证单原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证明不了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而对其余的10页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表示异议。对第6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30000元是公司代曹文中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⑵.这份确认书仅证明代曹文中支付民工工资款130000元,并不是对承包工程的确认,更不是对帐。对第8项证据,被告表示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9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⑴.对公司的章有异议,根本就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个公司,工程技术资料章也不正规,而且这个监理章与原告提供的资料中的监理章不是同样的章,所以该二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了本案的4号车间工程;⑵.盛剑荣不是平湖一建公司的人员,他不可能知道水电工程是由谁施工的,再说他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10项证据,被告对其中的便条有异议,认为这张便条是曹文中个人出具的,只能证明这是原告与曹文中个人之间的事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中的第8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而对第2至7项及9至10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6月2日,阳光能源公司与被告平湖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阳光能源公司将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的4#、5#、6#车间及其室外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平湖一建公司承建。之后,平湖一建公司由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曹文中将其中的4#车间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王明华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月,王明华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自6月起动工至2008年1月完工。同年6月,阳光能源公司根据平湖一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委托杭州德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五期4#-6#车间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其中4#车间水电安装653718元、增加项目104279元、水池6112元、空压机房19500元,合计783609元。11月30日,监理单位浙江建业监理有限公司嘉善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阳光能源公司4#车间水电安装工程由王明华班组负责施工,并盖有嘉兴市建业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昱辉阳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期间,曹文中于2007年9月、10月、12月先后三次付给王明华工程款计320000元。2008年8月1日,曹文中立具了一份便条,载明:“(8月6日星期三)货款出来付王明华水电款叁拾万元正”。但事后曹文中未能付款,且又为其他债务等原因擅自出走。由于曹文中的出走,致使所欠的部分工程款未能了结,从而导致原告方面的民工闹事,后经政府部门出面协调,由原告王明华、被告平湖一建公司及有关部门派员到场,于2009年1月12日由王明华立具了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曹文中支付嘉善县昱辉阳光五期厂房及附属工程4#车间及其他项目水电工(王明华班组)民工工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收到上述款项后,民工工资由本人负责直接发放到民工手中,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该确认书除王明华签名及捺印外,由平湖一建公司副总经理刘伟强及作为见证人的嘉善县建筑管理处、平湖市劳动保障局二位工作人员在场签名。当日,平湖一建公司付款给王明华130000元。事后,因王明华与平湖一建公司就确认书中所涉的“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认为该条款不合理,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有失公正性;而被告则认为该约定是有效的,没有显失公平,因曹文中不回来,当然无法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1、阳光能源公司4#车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是否为原告分包施工。2、对尚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必须等曹文中回来后处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平湖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文中将其承包的阳光能源公司4#、5#、6#车间及室外附属工程中的4#车间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不难看出,该工程确为原告负责安装施工,事实上原告也完成了4#车间的水电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通过由平湖一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并由阳光能源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这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在审核前已经交付使用。现该工程的水电安装等经审核结算为783609元,除已付款450000元外,尚欠333609元。至于在确认书中所涉的“余款待曹文中回来后处理”,鉴于曹文中系平湖一建公司承包阳光能源公司4#、5#、6#车间及室外附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平湖一建公司,原告当时基于民工闹事,为了拿到钱才作了这样的表示,但该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考虑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明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明华水电安装工程款333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9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6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224.50元、保全费2320元,计5544.50元,由原告负担155.50元,被告负担5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