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燕萍与朱晓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燕萍,朱晓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付燕萍,永康市东城街道胜利街2号华联商厦805房,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6100040。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潘晓晨,。被告:朱晓初,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溪田里21号,公民身份号码:××01065911。原告付燕萍为与被告朱晓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燕萍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燕萍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伙伴关系。2006年6月,原告出售一批巡视车配件给被告,2006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因暂时不能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就此笔货款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朱晓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份原告出售巡视车配件给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燕萍与被告朱晓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晓初应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晓初支付原告付燕萍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晓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