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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海奶与胡美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奶,胡美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王海奶,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明堂村43号。委托代理人王江阳。被告胡美禄,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23组。原告王海奶为与被告胡美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奶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奶诉称,原告曾从事建筑吊机装卸业务,应被告胡美禄要求,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建筑吊装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前后共欠原告吊机费9458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机费94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胡美禄出具的欠条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胡美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海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吊机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奶吊机款人民币94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胡美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