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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文军与徐群丽、余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军,徐群丽,余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林文军,箬横镇民主街4号。被告:徐群丽,市滨海镇下盛村217号。被告:余小连,市滨海镇下盛村217号。原告林文军与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文军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文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群丽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5万元。双方于2009年3月经结算,由被告徐群丽出具借条二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文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群丽向原告借款共计23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群丽、余小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文军与被告徐群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丽、余小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文军借款2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52元,由被告徐群丽、余小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