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俞甲,俞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为与被告俞甲、俞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甲、俞乙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俞甲的授信额度为62万元,被告俞甲、俞乙以其共有的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房产(产权证号:富移04010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俞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俞甲向某告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年利率为7.17%,偿还方式为先期6个月按月还息,后期11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同日,原告将全部贷款金额划入被告俞甲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15、16条之约定,两被告应当向某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807.98元及利息21640.1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755%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52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755%另行计算”为“其后按本金576807.9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7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俞甲、俞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光大××××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俞甲的授信额度为62万元,被告俞甲、俞乙以其共有的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相关情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俞甲向某告借款62万元,年利率为7.17%,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偿还方式为先期6个月按月还息,后期11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4、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6、还款历史明细、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俞甲、俞乙未依约偿还本息及截止2009年7月19日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被告俞甲、俞乙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甲、俞乙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俞甲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万元,被告俞甲、俞乙以其共有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房产(产权证号:富移04010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俞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俞甲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年利率为7.17%,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偿还方式为先期6个月按月还息,后期114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贷款金额划入被告俞甲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俞甲尚欠原告本金576807.98元,利息21640.15元(暂计至2009年7月19日)。另查明,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甲、俞乙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俞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俞甲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俞甲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甲偿还借款本金576807.98元及利息21640.1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甲支付以本金576807.9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755%自2009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俞乙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俞甲、俞乙以其共有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房产(产权证号:富移04010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俞甲、俞乙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76807.98元。二、被告俞甲、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21640.1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及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76807.98为基数、按年利率10.755%计算)。三、在被告俞甲、俞乙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以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8号中光花园百合苑4号6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俞甲、俞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49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清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