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丽蓉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蓉,徐方平,杭州斯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反诉被告):俞丽蓉。委托代理人:包安民。被告(反诉原告):徐方平。委托代理人:李映波。第三人:杭州斯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峰。委托代理人:方华。原告(反诉被告)俞丽蓉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方平、第三人杭州斯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方平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安民,徐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波,第三人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峰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蓉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受雇于被告徐某,为其主要从事记账等工作,工作地点在斯美公司二楼。2008年10月22日,徐某让原告接收到货纸张,按惯例斯美公司的四色机长谭某和副手李军用斯美公司手动叉车卸货,由于纸张发生倾斜,原告逃避不及,被纸张滑落后压住身体,造成胸部和右小腿压伤。经住院及后续治疗一共花去医药费2878.72元,另被告徐某垫付住院期间费用19217.84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且由于右脚部分软骨因碎裂被手术取出,目前已经造成原告残疾。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工作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斯美公司工作人员在卸货工程中具有过失而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斯美公司应对原告伤害后果负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徐某、斯美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2604.02元、误工费19918.5元(34146元/12月×7个月)、护理费1856元(29天×64元)、交通费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合计28915.7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为2878.72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为22764元(34146元/12月×8个月),另原告撤回了对斯美公司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同时本院追加了斯美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徐某的工作地点是斯美公司的二楼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在2008年2月已经搬过地点,而被告徐某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劳动报酬已结清,在出事当天被告徐某没有让原告去接收纸张,而原告是自己去接收纸张的,原告说是被告徐某叫其去的并不是事实。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斯美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徐某的雇员,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而原告说到是因为第三人的两位员工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是原告自己捏造的,不是事实。而第三人也向法庭申请了三位证人,他们能证明当天发生事故的缘由及事实。反诉原告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受雇于反诉原告,2008年8月之前反诉原告的办公场地在斯美公司二楼,2008年9月迁往新城隧道口即解放东路上。2008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劳动报酬一并结清,雇佣关系解除。反诉被告提出之前其曾经请假三天,主动要求不计报酬再帮工三天,反诉原告予以接受。2008年10月22日反诉原告指令反诉被告去斯美公司把一批库存的包装盒子处理掉。反诉被告到达后,没有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去完成指定工作,反而在一楼帮助斯美公司卸纸张,在卸纸张的过程中,纸张滑落压伤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19217.84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从事反诉原告的指定工作,擅自帮工,反诉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17.8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俞丽蓉答辩称:由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反诉被告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故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三人斯美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俞丽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楼沈壹的证人证言,证明雇佣关系;2、金建英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的地点及出事后徐某在浙二医院给俞丽蓉付医药费的事实;3、傅锦屏的证明,证明俞丽蓉的老板到俞丽蓉的住院地和俞丽蓉协商医药费的问题,并且许诺医药费的事情会承担的,同时和俞丽蓉是雇佣的关系。4、农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且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没有解除;5、业务流水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6、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俞丽蓉病案首页,证明俞丽蓉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及治疗结果;7、住院病历,证明俞丽蓉因工作原因致伤;8、门诊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俞丽蓉伤情;9、手术记录单,证明俞丽蓉受伤所进行的手术;10、住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俞丽蓉受伤的情况;11、浙二医院出院摘要,证明浙二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2、杭州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俞丽蓉继续接受治疗;13、第四医院病假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至4月10日;14、浙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生建议休息;15、浙二门诊报告书,证明俞丽蓉受伤情况;16、浙二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2009年3月10日),证明俞丽蓉受伤情况;17、浙二和第四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及相关收据,证明俞丽蓉因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8、护理票据,证明俞丽蓉护理费用1856元;19、交通费发票,证明俞丽蓉因治疗所发生交通费547元。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徐某自2008年9月15日起已搬至清泰小区57幢14号办公,并不在望江路74号杭州斯美印务有限公司二楼办公;2、王鸿伟、王鸿华、楼沈壹的书面证明,除证据1的证明对象外,还证明俞丽蓉从2008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在徐某处帮忙三天,10月22日俞丽蓉没有按照徐某的指示从事相应工作,俞丽蓉受伤系因其为斯美帮工导致的;3、王鸿伟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俞丽蓉与徐某之间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之后的三天是俞丽蓉自己提出要补节前的三天时间的,而且这三天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俞丽蓉了;4、王鸿华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俞丽蓉与徐某之间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了,之后的三天是俞丽蓉自己提出要补节前的三天时间的,而且这三天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俞丽蓉了;5、楼沈壹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俞丽蓉与徐某之间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了,之后的三天是俞丽蓉自己提出要补节前的三天时间的,而且这三天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俞丽蓉了。第三人斯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110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俞丽蓉是在自己卸货的过程中受伤的;2、印刷合同,证明徐某是自送纸张的,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签订印刷合同,斯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谭某、钱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事故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俞丽蓉、徐某、斯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俞丽蓉提交的证据徐某对证据1中楼沈壹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雇佣关系实际早已解除。对证据2傅锦屏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付钱的问题上证人证言前后是有矛盾的,但是事故后是给俞丽蓉垫付了医药费。对证据3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卡里有钱进出而不能证明是谁存进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俞丽蓉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6、7、8、9、10、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病假证明时间上有间隔的,按照常理是没有时间间隔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张上无医疗证明专用章,并且时间上也有间隔。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时间上有出入。第三人斯美公司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能某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应是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徐某只是借用第三人的地方上班。对证据3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5、6的三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此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负责也应是徐某负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对象上说明了卸货的事实是俞丽蓉以及俞丽蓉叫的人卸货与斯美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了事实是当时是俞丽蓉由于卸货受伤,并不是斯美公司人员的关系而造成的。对证据13的编号为000666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笔迹上前后墨水的颜色不一样,加强营养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盖章,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俞丽蓉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中有些是在俞丽蓉住院期间产生的,而此期间俞丽蓉不可能产生这个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证言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10、11、12、17、18的证据三性徐某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4中除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未盖有证明专用图章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3、15、16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证据互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的相关凭证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2、关于徐某提交的证据俞丽蓉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租人的物业管理部是不能出具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的证词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三个证人和徐某有利害关系,对徐某有利的部分均不能采信,对俞丽蓉有利的应该采信,证人均未证明俞丽蓉是去卸货的,王鸿华的证言和王鸿伟的证言是有矛盾的。第三人斯美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这三个证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并且不可能去了解俞丽蓉和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3、4、5的证人和徐某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均承认车上的纸是徐某的,如果没有业务关系,俞丽蓉也不会赶去望江路的,说明俞丽蓉与徐某之间有雇佣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系证人证言,但某证人均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人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俞丽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说到“帮忙”两个字没有排除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致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谭某和李某的证言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钱某因为和第三人有业务关系,也不能采信,同时谭某、李某、钱某的证言都说明俞丽蓉当时身后有墙无路可退,恰恰说明俞丽蓉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徐某和第三人有长期帮助卸货的惯例,而谭某、李某在其中是有过错的。徐某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说明,该记录是根据当场的人员口述记录下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来”二字只能证明是徐某买的,卸货是第三人卸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中表明俞丽蓉自己一个人去卸纸而不能卸,第三人的两个人员理应负责,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徐某在车子到的时候给第三人负责人打过一个电话要求帮忙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俞丽蓉于2008年2月受雇于徐某,每月收入1200元,主要从事记帐、点货等工作。2008年10月22日下午,俞丽蓉按照徐某的安排到斯美公司负责清理废纸,俞丽蓉将废纸卖给了案外人钱某,后由于徐某安排的汽车将其订购的纸张运输至斯美公司,俞丽蓉组织了案外人钱某、谭某、李某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俞丽蓉被从车上倒塌的纸张压伤腿部。俞丽蓉受伤后被120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内踝处部分皮肤缺损”,实际住院12天,同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核查治疗。2008年11月3日,俞丽蓉转院至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俞丽蓉住院及后续治疗一共花去医药费22096.61元,其中俞丽蓉支付2878.77元,徐某支付住院期间费用19217.84元,俞丽蓉支出护理费18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一起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俞丽蓉在现场组织纸张卸货的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的问题。对此俞丽蓉认为是徐某要求其安排卸货,因此是雇佣活动;徐某则认为俞丽蓉是违背指示,在帮助斯美公司工作,故不是雇佣活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俞丽蓉受指派在斯美公司销售废纸后,组织废纸的购买人钱某、斯美公司的员工谭某等人卸货,由于货物系徐某所有,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自己临时电话告知第三人的负责人要求帮忙卸货,因此应当认定俞丽蓉组织卸货的行为明显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俞丽蓉系从事雇佣活动,徐某为俞丽蓉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俞丽蓉在其受伤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俞丽蓉并无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组织卸货时应当审慎处理,现俞丽蓉在卸货时缺乏预见、存在疏忽致使自己受伤,故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判定其应当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三、此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经统计俞丽蓉、徐某实际共支出22096.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俞丽蓉主张547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3、误工费,俞丽蓉主张误工费为22764元(34146元/12月×8个月),但庭审中俞丽蓉自认其月收入为1200元,故误工标准可以以此确认;关于误工时间,俞丽蓉住院29天,出院后又医嘱休息5个月(扣除了无印章的病假单),故一共按5个月零29天计算,故俞丽蓉误工费合计为7144.11元(1200元/月×(5个月+29天÷365天×12个月)】;4、护理费,俞丽蓉主张护理费1856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俞丽蓉主张870元(30元×29天),但其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为435元(15元×29天),扣除其在浙二医院住院费用中开支的伙食费23.2元,计为411.8元。综上,本案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2096.61元、误工费7144.11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元,合计为31808.52元,上述费用由徐某负担80%,计25446.82元,扣除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19217.84元,仍应当支付6228.9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方平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丽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228.98元。二、驳回俞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方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俞丽蓉负担157元,徐方平负担43元,退还俞丽蓉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方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部分不服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岑 燕附页(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