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张德友、吴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张德友,吴彩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林玉兰,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230号。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友,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372号。被告:吴彩娇,城东街道瓦窑头村372号。原告林玉兰与被告张德友、吴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友、吴彩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日,被告张德友向陈文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由被告张德友付至2008年底。2006年1月17日,被告张德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出具借条一份,并已付息至2009年3月16日。2009年7月16日,陈文军将被告张德友欠其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八厘计算;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一分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林玉兰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5年8月1日被告张德友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友向陈文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厘,三个月付息一次;2009年7月6日,陈文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张德友。3、2006年1月17日被告张德友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二个月付一次。被告张德友、吴彩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文军和原告林玉兰与被告张德友之间分别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陈文军将其对被告张德友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玉兰,并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已发生效力。被告张德友应在债权人即原告林玉兰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友在其与被告吴彩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彩娇对涉讼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友、吴彩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玉兰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张德友、吴彩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