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材与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材,浙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镇江滨苑。法定代表人:曾××。委托代理人:翟××。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6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09)浙绍辖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0日、5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和《大车轨道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五种规格的起重机九台及安装45公某/米的大车轨道452米,总计设备价款及安装费为2,172,04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中已开工的五台起重设备及大车轨道加工并安装完毕,且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6年8月19日检测合格。前述五台起重设备及大车轨道的总价为1,232,040元,至2007年9月5日前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964,900元外,余款267,140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16l,7140元未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价款167,140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间于2006年3月10日、5月12日分别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和《大车轨道安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订购九台起重设备及大车轨道及安装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6年8月19日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共五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五台起重设备已经相关部门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3、2007年9月5日的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设备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其提出的反诉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3月10日、5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和《大车轨道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五种规格的起重机九台及安装45公某/米的大车轨道452米,总计设备价款及安装费为2,172,04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中已开工的五台起重设备及大车轨道加工并安装完毕,且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6年8月19日检测合格。前述五台起重设备及大车轨道的总价为1,232,040元,至2007年9月5日前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964,900元外,余款267,140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167,140元未再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3月10日、5月12日分别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和《大车轨道安装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67,1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37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