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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俞甲、俞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俞甲,俞乙,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王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原告王甲与被告俞甲、俞乙、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起诉前,原告王甲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俞甲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197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保全价值12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保全。2009年7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俞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金色水岸6幢16号1701室的房产一套及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5-6号404室的房屋一套和被告俞乙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庄穆境的房屋一套及浙b×××××号汽车一辆(保全金额15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71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保全。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俞甲、俞乙、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2008年11月8日,被告俞林某某急需资金调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在当月还清,月利率按40‰计算。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甲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3月4日),被告王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几次向被告俞甲、王乙主张,但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甲、俞乙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9年3月4日算至2009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俞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俞乙的信息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俞甲、俞乙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俞甲、俞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情况,并由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俞甲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于2009年7月11日止,本案借款1200000元尚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4日的事实。6、中国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王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2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俞甲帐户的事实。被告俞甲、俞乙答辩称,1.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利息为4分,罚息3分,但被告支付利息是按7分利计算的,2008年12月7日借款人俞甲向原告付息84000元,2009年1月21日付息126000元,2009年3月4日向原告付息133600元。被告俞甲是按7分高利向原告付款343600元。按法律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利率最高只能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超过此限度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以降低。被告俞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1日原告王甲出具给被告俞甲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支付原告84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26000元,尚欠16000元的事实。2、人个跨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117600元,加上尚欠利息16000元,被告共分三次付给原告共343600元的事实。3、结帐单一份,印证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款项的事实。被告王乙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事实,但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本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证据4质证后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协议上的出借人处名字是空白的,借款利息约定40‰,罚息约定30‰,但实际上月利息是按70‰计算的,本案借款是高利息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二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虽被告对证据4提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协议书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出借人系原告王甲,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也可以印某某案出借人是原告王甲,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借款人所签没有异议,但对担保人来说,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交付情况不清楚,故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借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可以印某某案借款已交付,而被告俞甲对其所签的证据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实。被告俞甲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认为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回单,付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俞甲、俞乙,也不是担保人,收款人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被告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看出是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支付情况的结算,对于结息情况,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借款人俞甲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进行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甲与被告俞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林某某需向原告王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商定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期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如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30‰的逾期付款罚息。并由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被告俞甲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俞甲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俞甲出具结帐单一份,结帐单载明:借款1200000元尚未归还,利息付至2009年3月4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俞甲拖欠未还,被告王乙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俞甲在与被告俞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甲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期从2008年11月8日至同月、如逾期按30‰支付罚息以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4日的事实,由原告王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结帐单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俞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俞甲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俞甲、俞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甲、俞乙归还借款1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虽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抵扣利息后,其余部分应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俞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发现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对此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但对于2009年3月4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0‰及逾期罚息,但该约定超出了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俞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从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6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