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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县一路发汽与上饶县一路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习德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习德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朱岩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县一路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被告:习德财,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钟山北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53********。原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县一路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公司”)、习德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托运人、被告一系承运单位、被告二系承运司机。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二代为签字),由被告一承运原告的货物从永康到广东大冶江门。2007年7月1日05时40分,被告二驾驶运载原告方货物的赣E×××××重型货车,驶入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与永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勇图驾驶的粤A×××××小货车因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货车驾驶员与杨光标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损失价格为200622元。原告对该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2007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已对此进行了理赔,已从保险公司领到赔偿金74795.7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在合同第三项约定:运输途中万一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或损坏,由乙方按货物清单销售价全额赔偿。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125826.29元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5826.29元。被告一路发公司、习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浙江永康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一批���托车配件原告运输至广州大冶江门。2007年6月28日原告将这批货物交转给被告习德财运输,并由被告习德财以被告一路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被告习德财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将货物运往广东大冶江门。2007年7月1日05时40分,被告习德财驾驶货车在广东省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与永发大道交叉路口与区勇图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中赣E×××××号车物品损失为200622元。2007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已对此进行了理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795.7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联合运输过程中的第一承运人,而非运输标的物的所有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托运人赔偿了货物损失。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