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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奕与周德军、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奕,周德军,徐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洪奕,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新村155号3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军,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16幢4号。被告:徐珊,白洋街道武川路武川公寓2幢3单元201室,系被告周德军之前妻。原告洪奕为与被告周德军、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奕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军、徐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德军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周德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两分;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但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周德军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德军催讨,被告周德军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另,被告周德军、徐珊原系夫妻,后于2007年9月3日离婚。现两被告均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等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德军、徐珊未作答辩。原告洪奕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5张,证明被告周德军向原告洪奕借款1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所作约定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7年9月3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周德军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德军、徐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奕与被告周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周德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离婚,其中2007年5月2日的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发生在被告周德军与被告徐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周德军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三笔借款也即2007年11月1日的借款60000元、2007年1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被告周德军与被告徐珊离婚登记之后,应属于被告周德军所负个人债务,故应由被告周德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珊共同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军、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洪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5月2日起、10000元从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洪奕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10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德军、徐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