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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四喜与于忠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喜,于忠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97号原告朱四喜,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152-1号庭院区71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忠训,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号。原告朱四喜与被告于忠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需钱用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善意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言明借期10天,即同年11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合计16200元,2009年7月26日后利息另计到偿清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于忠训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忠训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于忠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忠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四喜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于忠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